(二)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丁项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就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会见权、阅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权等内容作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改革和完善。(1)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案件经过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内容,在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3)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阅卷权范围有限。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遇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